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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民事诉讼

上传时间 : 2017-08-09 15:43:43      点击 :

 2008年下旬,方韬代理原告沈先生诉北京某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案,方韬代理人先后两次申请公证处对被告网站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还与公证员到被告所在地实际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了相关宣传材料、票据、相片等。在随后的技术对比阶段,方韬代理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共有四项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经过分析亦得出四项技术特征,且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共有四项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根据全面覆盖原则,构成文字侵权,即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案件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万元人民币。

  专利侵权民事诉讼
  2007年下旬,方韬知识产权接受北京利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就永康市爱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北京金五星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侵犯外观专利权为由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方韬知识产权认为,涉嫌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名称相同,均为电饼铛,同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的07-02类,即用于烹调的设备、用具和容器,系典型的同类产品。涉嫌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图片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电饼铛均由锅身和把手两部分构成,且两部分的形状和位置安装关系均相同,其在电饼铛整体中所占的比例也基本相同。现实生活中,电饼铛最显著、最醒目、最富有美感和最吸引普通消费者注意的部分是这种产品的正面,而主视图当中美化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就是锅身表面的点状凸起、锅身2/3处半梭型的凸起等部分,在这一方面,涉嫌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产品也几乎没有差别。而两者仅有两处不同:涉嫌侵产品的锅身上有紫荆花图案,本专利没有;涉嫌侵权产品把手的上边弧与下边弧长度相同,本专利把手的上边弧与下边弧的长度比例大约为1.7:1,故局部呈现为一个扇形。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涉嫌侵权产品和本专利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可以发现,涉嫌侵权产品和本专利中主视图等要部相同近似,紫荆花图案与把手部分存在的差异均属于产品外观的细微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08年8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永康市爱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杰诺斯紫荆花ZJH-AR120-30型号电饼铛的行为;被告北京金五星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杰诺斯紫荆花ZJH-AR120-30型号电饼铛的行为; 被告永康市爱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利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六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