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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扶持农机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上传时间 : 2017-08-09 17:16:19      点击 :

  新财农〔2014〕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区农业机械化(以下简称“农机化”)发展,推进农业现代化,规范自治区财政扶持农机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意见》(新政发〔2011〕7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专项资金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旨在加快农机发展方式转变,提升农业机械装备水平,拓宽农机化服务领域,推动农机技术创新、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促进农机、农艺、农业经营方式协调发展,重点扶持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农机化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农机化技术示范推广、农机装备科技创新和发展农机服务组织等。
  第三条 发展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遵循“统筹使用,重点扶持,确保实效”的原则,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农机局共同组织实施,指导各级财政和农机部门组织落实。各级财政和农机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落实专项资金预算,按预算级次据传项目资金,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进行绩效考评。
  农机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项目组织实施和项目库管理,包括制定发展专项资金分类使用规划、编制年度项目指南或项目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建立项目库、项目实施指导和检查验收、开展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等。
  第二章 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扶持自治区农机化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公共服务平台和服务能力建设,主要包括:农机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安全监理、信息平台、试验鉴定、质量监管等公益性基础配套设施建设,人才培训和农机行业标准化建设等。
  (二)扶持自治区现代农机化技术示范推广与示范区建设。支持农机化发展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的技术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农机化新技术新机具的引进试验、技术推广与示范区建设,技术培训与科普宣传活动等。
  (三)扶持自治区农机装备科技创新。促进农机科研制造技术研发、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重点支持农业现代化建设急需的关键性和重大共性农机技术研发,农业机械科研、成果转化。
  (四)扶持自治区农机服务组织建设。坚持市场导向,推进农机服务组织规范建设和社会化服务,鼓励农机服务主体多元发展。主要补助农机服务组织机库、机棚、维修间和培训场所等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费用支出等。
  第三章 发展专项资金申报及审定
  第五条 自治区农机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研究制定并印发年度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指南。项目指南主要包括:项目资金重点扶持内容、申报主体资格、总体实施要求、单项补助限额及相关要求等。
  第六条 各地(州、市)农机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下达的年度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指南,结合当地农机化发展实际,组织本地项目。
  第七条 各县(市)农机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组织项目,并联合上报至地(州、市)农机部门和财政部门。各县(市)农机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八条 各地(州、市)农机部门建立项目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县(市)申报的项目分类进行评审,确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分类项目及资金分配方案。各地(州、市)农机部门联合财政部门汇总当地项目安排情况、资金分配情况等形成年度项目计划上报自治区农机局、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四章 发展专项资金的拨付、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发展专项资金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条 项目资金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发展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严格按规定使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使用范围。对违规使用项目资金的,一经查实,一律收回项目资金,建立黑名单制度,全区通报,三年内不给予任何财政资金支持,情节严重的将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地财政部门、农机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工作。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农机局将根据项目实施情况,组织人员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进度等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确保资金发挥应有的效益,同时自觉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部门、农机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完成后,每年9月,自治区农机局安排各地(州、市)农机部门考核评价当地发展专项资金支出绩效。各地(州、市)农机部门发展专项资金支出绩效评价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送自治区农机局。自治区农机局审核汇总各地上报的发展专项资金支出绩效评价报告后报自治区财政厅。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扶持农机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新财农〔2011〕257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农机局负责解释。